標??? ???題: 江西省民政廳關于印發江西省特困人員認定實施細則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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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江西省民政廳關于印發江西省特困人員認定實施細則的通知 |
江西省民政廳關于印發江西省特困人員認定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設區市、縣(市、區)民政局,贛江新區社會發展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決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有關要求,根據民政部《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省民政廳制定了《江西省特困人員認定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西省民政廳
2021年9月22日
江西省特困人員認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民發〔2021〕43號)、《中共江西省委辦公廳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贛辦發〔2020〕34號)以及相關法規政策,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全部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堅持戶籍地為主、實際居住地為輔,各層級按照權界清晰、分工合理、權責一致、運轉高效要求,共同做好認定管理工作。
(三)嚴格規范,高效便民。科學制定評估認定標準,規范審核確認流程,暢通困難群眾申請渠道,加強動態管理,保障供養服務質量。
(四)公開、公平、公正。加大政策信息公開,落實受理、長期、退出公示制度,做到過程公開透明、結果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審核確認、動態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持有本省戶籍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難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因患重大疾病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
(五)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狀況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的情形按江西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評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應同時符合以下規定:
(一)財產狀況不高于當地低保家庭財產狀況的有關規定;
(二)無通過離婚、贈與等方式放棄或轉讓應得財產份額,或放棄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等經濟利益的行為;
(三)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一級、二級)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因患重大疾病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七)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分為窗口申請和網絡自助申請兩種方式。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或一年以上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也可登錄社會救助線上服務平臺自主申請。
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第三方服務機構或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所需材料和流程參照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受理申請的次日,在申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居)務公開欄或者當地網絡平臺公示申請情況,公示期7天。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信息核對;3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接受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可以延長至5個工作日。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評估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存在異議的評估結果,可視情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圍繞爭議的內容開展民主評議。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評估、民主評議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提出初審意見,并在提出初審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做出確認決定。
第十七條 對確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城鄉不一致的地區,對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對無法確定照料服務人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員或有集中供養意愿的特困供養人員,應當在確認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安排進入相應的特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對患有精神殘疾的特困供養人員,在取得監護人同意的前提下,應當在確認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安排到民政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或精神病人醫療機構集中救治、康復和照料。
第十九條 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作出確認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確認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收到備案后應及時編制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照料護理補貼資金需求計劃、發放臺賬,會同財政部門及時下撥資金。
第二十一條 審核確認期間,申請人生活確實存在困難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可以先行實施臨時救助,發放臨時救助金,保障申請人基本生活。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審核確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格時,應同步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開展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照料護理等級,明確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或照料服務人,并按要求簽訂委托照料服務協議,明確照料服務內容及各方權益。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結果應與審核確認結果同步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已經開展老年人能力評估的地方,可以與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統籌實施。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等級,同時將變更結果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特困人員的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應當每年復核一次。
特困人員因國家、社會、有關單位給予的救助金、捐贈款、慰問金等以及力所能及靈活勞動所獲小額報酬常年積攢的存款,可在復核中適當豁免。具體豁免金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七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死亡;
(二)具備或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細則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重新具備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滿18周歲后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應當繼續給予救助供養。
第二十八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居)務公開欄、供養服務機構或當地網絡平臺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在做出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后的3個工作日內,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可以延長至5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新增的特困供養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確認決定后的90日內,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開展隨機抽查,對其中不符合條件的審核確認事項,應及時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撤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完善相關制度,暢通群眾信訪投訴渠道,及時受理群眾咨詢、求助、監督、投訴、舉報,加強對特困供養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對確認給予特困供養的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村(居)務公開欄或者當地的網絡平臺等向社會長期公示。
公示內容主要包括特困供養人員姓名、困難原因、救助標準、自理能力等級、所在村或者社區等信息。公示中應當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特困供養無關的信息。
確認給予特困供養的人員信息公示期限為審核確認之日起,至終止救助供養之日止。
第三十四條 社會救助經辦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與申請人或者已經納入特困供養的人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主動如實報告,并主動回避參與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登記備案。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保存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檔案。歸檔材料包括申請及授權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資料、民主評議資料、審核確認記錄、自理能力評估認定表、動態管理記錄、公示記錄、資金發放記錄等。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操作規程,其中對涉及重大政策突破的事項應聯合同級財政部門報省民政廳、省財政廳備案后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2年1月1日起執行。